村民将土地出租承租户改变土地用途村委会有权收回该土地吗? -j9旗舰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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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村民将出租,承租户改变土地用途,村委会有权收回该土地吗?
某村村民刘某在本村有一处承包地,面积约十亩,在08年,外村村民张某想占用该处土地修建厂房生产模具,于是与刘某协商租赁其承包地,两人商议后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由张某承租刘某的十亩承包地,每年租金8000元,合同签订后,张某向刘某交付了8000元租金,随后,张某就在刘某的承包地内修建了临时厂房00㎡,并安装了生产模具的设施准备生产;
张某占用刘某的承包地修建厂房及安装相应的模具生产设施轻微被村委会发现,认为该处土地是该村村集体所有,其土地用途仅限于种植、养殖,于是在2008年秋收后,村委会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以刘某、张某违反土地使用用途为由,将该处土地收回,并将张某生产模具的厂房推平,恢复土地原状;由于张某修建厂房和生产模具的设施损毁共计约5万元,张某求刘某予以赔偿,刘某拒不赔偿,双方就损失问题协商未果,随后,张某将刘某诉至法庭;
法院经审理认定:“刘某和张某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其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无效合同;对于无效合同的形成,双方均有过错,刘某为承租方,明知其承包的土地仅限于种植养殖,而在其与张某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并未对土地使用规范进行约定,刘某将土地租赁给原告张某进行模具生产,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从而导致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对于合同无效的形成刘某本人具有一定的过错;
而张某在土地租赁时未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在租赁后改变租赁土地的用途,导致租赁合同无效,张某本人对合同的无效也存在过错;
法院判决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被告刘某返还原告张某户的土地租赁费8000元,并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7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收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强制性地将他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收归己用,并进行土地资源的配置,土地使用者不得继续使用该处土地,还要注意本条所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不包括承包经营权,经营权的收回将按承包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在案中法院判令:刘某和张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原告被告双方共同承担损失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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